(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指导、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享有平等地位,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维护等;(五)植物保护、动物疫病防控等;(六)与农业农村发展有关的托管业务等社会化服务;(七)其他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措施,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第七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其他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相邻地区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国际交流。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提高民主管理水平,完善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完善示范社评定标准,健全示范社申报、审核评定、动态监测、激励和淘汰机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创建示范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制度,规范辅导员选聘、培训、考核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或者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创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综合性服务。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其规范运行、健康发展。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的;(二)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三)具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已进城落户但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耕地、林地和草地等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出资额按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作价办法确定;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作价。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成员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代为投票的人数及相关事项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在本社成员之间转让其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会)审核确定。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作为盈余分配的依据,不得转让。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资格终止的成员不再占有,其相应份额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会计人员配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及实施项目、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社务公开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章程规定。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四)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五)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金额。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纳税,向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信息。第二十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依法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积极探索登记便利化措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开发、中试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科技、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派出科技特派员等方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与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予以指导、支持。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人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教育、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电商企业、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学校和其他大型企事业单位等进行农商对接、产销衔接,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鼓励和支持连锁超市、电商企业、农产品销售企业等在销售、物流、信息和技术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鼓励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乡村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和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骨干成员进行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的培训。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职业经理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第二十六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外出务工人员、乡村建设工匠、退伍军人、农业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等返乡下乡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聘任职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待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业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代农业,参与农业园区建设,结合本地粮油、生猪、果菜茶、中药材、特色种养殖等优势产业研发新产品及加工品,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服务领域,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采集运输等农业生产性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参与乡村文化建设。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和农村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服务带动更多农民参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进农业生产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大力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注册地理标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补助。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和乡村振兴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产业化、生态环境保护、人居环境改善等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优先安排、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建设项目所需劳务,可以依法优先安排项目实施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等,可以依法优先购买项目实施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产品。建设项目、劳务服务和材料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脱贫地区、盆周山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粮食和国家与社会急需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信用贷款、抵(质)押物创新贷款等机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适当财政贴息。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专项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第三十三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保险服务,并在保险手续办理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确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统一为其成员投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纳税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提供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规定享受种粮大户、农机购置与应用等补贴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的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应当符合国家耕地保护政策。依法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建设仓储物流设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的合理用地需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节水激励机制。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农业农村发展的其他扶持和优惠政策。公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影响其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将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并计入成员账户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其情节依法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资金和项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集资、收费和罚款的;(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五)不按规定登记或者阻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2025-07-24 15:54:57
分享到: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成  员第三章 组织登记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第六章 扶持措施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一)发包农村土地;(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第二章 成  员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死亡;(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第三章 组织登记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三)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六)起草投资方案;(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十一)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四)集体所有的资金;(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用益物权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第六章 扶持措施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服务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第五十九条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网站标识码:5100000043
2025-07-24 15:49:42
《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5年6月11日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俊  2025年7月11日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独立、固定的生产场所饲养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畜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对畜禽养殖场备案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一)畜禽养殖场备案表;(二)养殖场所平面图或者实景照片。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对备案信息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拥有两个以上畜禽养殖场的,应当分别备案。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模标准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放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及时补正。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后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改变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信息。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不再经营或者不再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养殖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行业统计监测工作要求,在农业农村部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填报存栏量、出栏量等信息。第十一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殖规模,按照畜禽养殖场的设计生产能力进行测算。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公布。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符合农业农村部制定的规模标准且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备案的畜禽养殖场,不需要重新备案。
2025-07-22 15:16:0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十六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九条 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适用本法有关放生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第三十条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等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建立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现来自境外的野生动物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公开。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的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规范、指导。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01-30 10:46:0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规范和监督官方兽医依法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官方兽医履行职责有关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对官方兽医的监督管理实行“谁任命、谁负责”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官方兽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官方兽医检疫工作的业务管理。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官方兽医培训考核,具体工作由承担全国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业务指导的机构开展。第五条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依法、公正文明履行职责,严守纪律,勤勉敬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六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第七条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检疫规程规定,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第八条  发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规定实施补检。第九条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管理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系统账号,不得出借本人账号或者借用他人账号。第十条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准确填写动物检疫工作记录并及时上交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保存。第十一条  官方兽医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警示提醒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一)出具的检疫证明填写不规范的;(二)发现违法调运动物、动物产品未及时报告的;(三)发现货主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检疫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四)不按时上岗或者多次擅自脱岗离岗的;(五)其他履职消极懈怠、不负责任的。第十二条  官方兽医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暂停其检疫出证权限;造成动物疫情传播或者较大经济损失、严重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其官方兽医资格。(一)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九条所列行为的;(二)违反动物检疫规定,出借或者借用出证账号,为他人冒用账号提供便利的;(三)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四)在检疫过程中,协助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暂停其检疫出证权限或者撤销其官方兽医资格的情形。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官方兽医涉嫌违法违纪或者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4-06-06 09:31:59
一、湖北省枝江市谭某某等人生产经营假兽药案2023年3月,湖北省枝江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该市某仓库内有人涉嫌经营假兽药。枝江市农业农村局联合市公安局对该仓库开展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没有兽药批准文号、依法应当按假兽药处理的兽药205种,共16.16万袋,货值金额30余万元。经依法抽样送检,其中96个品种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23.65万元。经立案查明,当事人谭某某大量购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无兽药批准文号、无质检报告的伪劣兽药产品,运至其承租的涉案仓库内,并通过使用虚假兽药经营许可证在多家电商平台上注册网店进行销售。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枝江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移送枝江市公安局。经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谭某某销售的涉案兽药来自广西、四川、重庆等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2家兽药企业、18个经销商,货值金额达3000余万元。2023年8月以来,枝江市公安局联合市农业农村局开展了3次集中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29名,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二、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秦某某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依法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案2023年2月,广东省佛山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该市顺德区某库房内经营假兽药。佛山市农业农村局立即赴现场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大量无兽药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秦某某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自2022年开始从山西省永济市某生物公司购入26批次、货值金额共37.82万元无兽药批准文号的兽药,向中山市等地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已售出430箱,违法所得11.27万元。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佛山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未销售的兽药产品,并处罚款113.46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山西省永济市某生物公司的违法线索,佛山市农业农村局已依法移送属地农业农村部门。三、上海市青浦区梁某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依法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案2023年1月,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接群众举报,其在某网店购买的兽药无兽药批准文号。青浦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立即对该网店经营者梁某的实际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查获5个批次有兽药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11个批次无兽药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经立案查明,当事人梁某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至案发时共销售兽药产品合计7.64万元,库存兽药产品货值金额28.69万元,总货值金额36.33万元。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兽药产品,并处罚款72.67万元的行政处罚。四、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辛某某等人收购、经营、加工病死的动物产品案2022年11月,辽宁省大连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大连市瓦房店市辛某某涉嫌在该市收购病死鸡并运输至普兰店区加工、销售。经瓦房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调查,辛某某等人长期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涉案货值金额较大,已涉嫌构成犯罪,大连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妨害动物防疫、检疫罪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2023年3月,大连市公安机关联合市区两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集中收网,捣毁当事人贮藏、加工病死肉鸡黑窝点11处,抓获犯罪嫌疑人34名,查获病死肉鸡51吨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查扣生产设备5台、运输车辆8辆。经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辛某某等人自2021年以来累计非法处置病死肉鸡1.2万余吨,货值金额2000余万元,销售网络覆盖辽宁省大连市、鞍山市、营口市、丹东市、锦州市等5地,主要销售给貂鼠等非食品类动物饲养者用作饲料。2023年6月,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以涉嫌构成妨害动物防疫、检疫罪将当事人移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五、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某石料厂生产经营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案2023年5月,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该县某石料厂涉嫌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死鸡。费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立即对该石料厂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且不具备补检条件、死因不明的肉鸡及其产品23.61吨,脱毛机、刀具等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若干,货值金额41.59万元。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费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移送费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进行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该案涉及吉林、河北、山东三省七市,抓获犯罪嫌疑人16人,查获涉案肉鸡产品254.38吨,货值金额62.89万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当事人移送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六、重庆市江津区杜某某等人转让、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案2023年3月,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时发现,有6辆市外运输车辆运载生猪进入市内屠宰,所运生猪检疫合格证明载明的货主、启运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经立案查明,重庆市江津区某养殖场负责人杜某某通过虚报检疫申报信息的方式骗取6张检疫证明,经余某某分别转让给张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取得检疫证明后,委托6名承运人运载涉案生猪至重庆市多家屠宰场销售。至案发时,张某某、彭某某已销售涉案生猪598头,货值金额140.58万元。案发后,重庆市江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撤销了上述检疫证明。对于当事人张某某等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未经检疫生猪的违法行为,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已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当事人杜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买卖国家证件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依法将该案移送重庆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8名,现已侦查终结,以涉嫌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七、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某畜牧公司非法调运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案    2023年6月,湖北省红安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开展日常执法检查时,在该县永佳河镇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养殖场内发现一批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经立案查明,武汉市黄陂区某畜牧公司租赁该合作社的养殖场,于2023年4月分2批将2023头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从武汉市黄陂区调运至该养殖场进行饲养,货值金额60.6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红安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7.31万元的行政处罚。八、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丁某某等人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案2023年2月,江苏省如皋市农林水利综合执法大队开展例行巡查时发现,丁某某等人正在使用禁用渔具拖曳泵吸耙刺非法捕捞,现场查获渔获物960公斤、拖曳泵吸耙刺1套、水泥船1条。经立案查明,2023年以来,当事人丁某某等人多次使用禁用渔具从事非法捕捞活动,共捕捞渔获物2000余公斤。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如皋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如皋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现已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九、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余某某等人使用电鱼方法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案2023年2月,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展例行巡查时发现,余某某、严某在鄱阳湖南矶水域(国家级水生生物保护区)使用手拉电网、升压电鱼设备非法捕捞,现场查获渔获物216.6公斤。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新建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自2022年12月开始,余某某、严某等5人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方法非法捕捞4次,违法所得4000余元。2023年6月,新建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上述5名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分别缴纳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十、四川省邻水县张某等人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案2023年10月,四川省邻水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展例行巡查时发现,张某等5人在大洪河李家寺河段(大洪河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使用禁用方法“活体泥鳅”进行打窝、垂钓,现场查获渔获物9.65公斤、活体泥鳅3.4公斤。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邻水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移送邻水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
2024-03-27 10:4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其具体范围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档案,其具体范围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五条 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国家机关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第八条 国家加强档案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部门规章、档案工作具体方针政策和标准;(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国家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管理的群团组织、中央企业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六)组织、开展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二)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照《档案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照《档案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第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第十九条 依照《档案法》第十三条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查阅利用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五)编制档案目录等便于档案查找和利用的检索工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国家档案馆,对下列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分类别汇集有关目录数据:(一)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二)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形成的档案;(三)第一项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资金支持,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形成的且按照协议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四)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前三项以外的其他档案。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的档案的目录数据,其汇集范围由有关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档案形成单位研究确定。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第二十七条 一级档案严禁出境。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除前款规定之外,属于《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确需出境的,有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核验,并按照出境申请审查批准意见,妥善保管、处置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档案服务时,应当确定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第三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第三十一条 对于《档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管单位签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档案。国家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在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信息,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第三十五条 《档案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一)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公开出版;(二)通过电台、电视台、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开传播;(三)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四)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五)在展览、展示中公开陈列。第三十六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开展馆藏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公布,促进档案文献出版物、档案文化创意产品等的提供和传播。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开放和公布馆藏档案,促进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并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以下条件:(一)形成者、形成活动、形成时间可确认,形成、办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等系统安全可靠;(二)全过程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管理过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要求。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规定。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未到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移交进馆期限的电子档案提供保管服务,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依照《档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 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介质、光介质、缩微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国家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提升本单位的档案信息化水平。第四十四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共享标准,提升档案信息共享服务水平,促进全国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利用工作。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第四十六条 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经调查,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档案服务企业因违反《档案法》和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24-01-26 10:05: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加强畜禽标识管理,确保追溯体系有效运行,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职责强化管理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明确承担畜禽标识管理工作的机构和职责任务,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健全登记管理、按需领取、逐级发放、及时注销、定期销毁等工作流程,确保相关岗位职责清晰、责任到人。要规范县级申请、市级审核、省级审批、企业生产、县级签收等环节的管理,及时掌握畜禽标识生产、签收、发放、使用等情况,做到有效供应、有据可查。要加强畜禽标识库存管理,县乡两级库存超过上一年度本区域畜禽出栏量的,本年度不得申请畜禽标识。  二、推动落实主体责任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大力宣传有关规定要求,进一步明确养殖者申领和加施畜禽标识的主体责任,做到按需申领、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妥善保管、不得转让畜禽标识,不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对经补检合格的畜禽,补检地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发放并监督货主加施畜禽标识。  三、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结合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统一赋码及基础信息采集工作,尽快建立省级畜禽标识数据库,开展省部畜禽标识信息共享;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将畜禽标识编码信息与动物检疫出证系统中养殖场户基础信息关联,尽快实现养殖场户网上申领标识、免疫档案自动关联标识编码、检疫申报时下拉菜单方式选择标识编码等功能。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要通过农业农村部相关畜禽标识信息追溯系统(以下简称“追溯系统”)或者APP签收畜禽标识,并逐级发放到乡镇级工作机构和养殖场户,实现签收、发放、加施、使用、注销等信息闭环管理。可使用农业农村部相关畜禽标识APP扫码,或者使用中国兽医网综合查询栏的“畜禽标识查询”功能查验畜禽标识真伪。  四、加强监督执法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强化产地检疫、指定通道、屠宰入场等环节的畜禽标识真实性查验,对发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调查处理;在产地检疫工作中,发现牲畜佩戴的畜禽标识与发放到养殖场户的标识编码信息不符的,不得出具检疫证明;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严肃查处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以及运输、销售、屠宰不佩戴畜禽标识的牲畜等行为。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依据《牲畜耳标技术规范(修订稿)》、《家畜用耳标及固定器》(NY 534—2002)规定的检验项目和判定标准,做好畜禽标识质量检查。  五、强化工作落实  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在2024年3月底前,集中梳理2021—2023年本地区畜禽标识的申请数量是否与动物免疫、产地检疫、标识库存等情况相符;是否通过追溯系统发放,登记是否完整,乡镇发放记录、养殖场使用记录是否做到账物一致。农业农村部将适时调度情况,及时通报工作进展和存在问题,指导各地落实落细有关要求。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3年12月12日信息来源:农业农村部
2024-01-02 09:04:20